发布时间:2018-11-21 16:34:54 作者: 来源: 点击数:

 

 

 大工办发〔201849

 

各区市县总工会、开放先导区总工会、产业工会,各基层工会:

《大连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实施办法》已经市总工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大连市总工会办公室

20181119

 


大连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规定》《工会劳动法律监督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是指各级工会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和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况进行的有组织的群众监督。

第三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监督;

  (二)实事求是;

  (三)依靠群众;

  (四)密切合作。

第四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适用本办法。

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

产业(行业)工会、区域工会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和实施本产业(行业)、区域内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

基层工会在所在单位开展工会劳动法律监督。

第五条 工会在实施劳动法律监督方面依法享有以下权利:

  (一)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二)参与调查处理;

  (三)提出意见要求改正;

  (四)提请政府有关部门处理;

  (五)支持职工依法举报、控告。

第六条 工会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下列情况进行监督:

(一)有关就业规定执行情况;

(二)劳动合同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情况;

(三)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签订、履行情况;

(四)工资报酬分配、支付和福利待遇落实情况;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制度执行情况;

(六)安全生产、职业危害防护等劳动安全卫生情况;

(七)参加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情况;

(八)女职工、未成年工、残疾职工特殊权益保护情况;

(九)职工教育培训开展及其经费的提取、使用情况;

(十)劳动规章制度制定、修改和执行情况;

(十一)职工代表大会等民主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工会应当对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保障劳务派遣人员合法权益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七条  工会设立劳动法律监督组织,在同级工会领导下承担劳动法律监督的具体工作。

市、区市县总工会、街道(乡镇)工会、产业(行业)工会、区域工会设立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由工会相关业务部门人员组成,也可以吸收同级政府、企业代表组织、人大、政协人员和其他社会有关人员参加。

基层工会设立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或监督小组。

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成员为本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

第八条  市、区市县总工会、街道(乡镇)工会、产业(行业)工会、区域工会的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二)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组织调查,向同级工会提出处理建议;

(三)向同级工会和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报告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重要情况;

(四)参与本区域、本产业(行业)内劳动关系重大问题的调查;

(五)办理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交办的事项,指导和支持下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开展工作。

第九条  基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劳动法律法规宣传,对所在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二)接受对所在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的情况反映,进行调查,向同级工会提出处理建议;

(三)向同级工会和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报告所在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重要情况;

(四)办理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交办的事项。

第十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成员由同级工会在会员中推选产生,其任期与同级工会委员会任期相同。

第十一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成员应当热心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熟悉劳动法律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业务能力。

地方各级总工会应当组织开展对所属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成员的业务培训。

第十二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成员应当奉公守法、清正廉洁,不得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不得泄露在履职过程中知悉的个人信息和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十三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应当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实施经常性监督,并公布工作地点和电话等联系方式,接受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情况反映。

第十四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发现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或者接到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反映,应当进行登记,向同级工会报告,并及时调查;情况重大的,应当及时向上一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报告。

第十五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实施劳动法律监督应当听取职工和用人单位的意见,核查事实,如实记录;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调查,查阅、复制有关资料,用人单位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经用人单位核阅后,由调查人员和用人单位的代表人员共同签名或盖章,用人单位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应当在记录上注明。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实施现场调查,应当由两名以上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成员进行。必要时,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可以派员参加调查。

职工申请仲裁、提起诉讼时需要使用工会实施劳动法律监督获取的有关资料的,工会应当提供。

第十六条  工会应当根据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调查情况和处理建议作出处理意见。

作出处理意见前,工会可以根据需要征求职工、用人单位、企业代表组织、政府有关部门和专家学者的意见。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存在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的,工会应当督促其及时改正。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县级以上总工会可以依法向其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用人单位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意见,并书面告知工会;用人单位拒不改正的,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可以向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请求有关部门依法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用人单位纠正、承担责任;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用人单位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成员因履行监督职责受到打击报复的,有权向上级工会和劳动行政部门举报,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起诉,上级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总工会经同级人大、政协同意,可以参加其组织的劳动法律法规执法检查和视察。

地方各级总工会可以与同级政府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及其它职能部门联合组织劳动法律法规执法检查。

第二十二条  各级工会应当与各类新闻媒体合作,主动宣传与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相关的法律法规以及实施监督的情况,加强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的舆论监督。

第二十三条  各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应当每年定期将监督工作开展情况、违法行为的处理结果及统计资料向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报告。重大案件应当及时向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及劳动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和《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的参考格式文本由大连市总工会统一制订。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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